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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1-07-16        大    中    小     

    

    

各县(市、区)市场局、开发区分局、五台山风景区市场局、市局相关科室: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市场监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不断提升双随机监管的科学性、规范性,现将《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715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忻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忻政办发〔20208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依据随机抽查事项对检查对象依法进行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依法监管。坚持职权法定、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责任,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进行。坚持公正公开。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四个公开”,即随机抽查计划公开、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检查对象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坚持协同高效。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建立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现联合激励惩戒,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序推进综合执法。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方式有明确规定; 

  (二)国务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省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市政府对监督检查有专门要求; 

  (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重点领域,未列入随机抽查事清单的事项,按照现有方式严格监管; 

  (四)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被新闻媒体披露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及时进行检查处置; 

  (五)市场监管突发性事件;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本级“两库”的建立和维护,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统筹制定和科学实施,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协调推动。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督管理科室负责牵头本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组织、指导、协调相关工作落实,统筹协调双随机抽查工作的制度机制建设和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内设相关业务科室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安排,负责牵头组织、参与双随机抽查工作,并对本业务领域双随机抽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综合局内各业务科室上报的抽查计划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制定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的抽查计划按照市局制定方式,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风险点、重点领域,选择相关的抽查检查事项,制定本级的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以省市场监管局公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为基础,制定《忻州市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清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对随机抽查事项涉及的监管领域,原则上不再部署专项检查和“全覆盖”式巡查。 

  第八条 各相关业务科室应针对各自管辖范围的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对象建立抽查对象名录库;法规科将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在岗的工作人员全部纳入执法人员名录库,并负责“两库”的动态维护管理,确保准确、全面和及时更新。 

  第九条 对市场主体的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是指以辖区内全部市场主体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定向抽查是指以信用风险分类监管为原则,按照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行政区划、主体类型、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对其特定抽查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监管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实行差异化随机监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以及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新成立的市场主体、信用风险低及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检查对象,原则上每年抽查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一条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应按照“进一次门,查多项事”的原则,统筹协调相关业务科室参与抽查,原则上同一时段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应一次性完成。 

  第十二条 应当综合考虑各辖区范围人员配备、业务专长、保障水平等客观因素,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被随机确定的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的市场主体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回避原则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开展抽查。依托在线监控、在线监测、大数据分析等物联网和互联网手段,大力推进远程实时、精准高效、对营商者干扰最小的非现场监管执法新模式;加强对特定领域抽查的科学性及专业性,积极引入第三方机构、专家技术人员和技术机构参与协助监管检查活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被抽查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核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检查人员应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表》,并由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执法检查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中可能存在的执法风险,依法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探索通过手机App、执法记录设备等,实现监管数据可保留,监管痕迹可查询,最大限度提高监管执法效率、降低执法风险、增强执法公正性。 

  第十五条 应在抽查完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后,将抽查结果录入到省级平台。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结果,应归集到市场主体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他抽查结果应通过省级平台、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抽查但未进行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抽查。 

  第十六条 抽查结果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予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 8 类。当一个市场主体出现多个结果时,应归纳为一类表述,具体情况可在备注中说明。 

  第十七条 随机抽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后续监管的衔接。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予依法责令当事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应予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定程序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政府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对抽查中发现市场主体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市局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等代替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对在抽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检查对象,及时将其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供相关部门在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对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职责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凡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对象未被抽到或抽到时未查出问题,只要执法检查人员不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