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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7-27        大    中    小      来源:知识产权科

       

                                       忻知产办〔20212 

   

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精神和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试行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我市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特制订《忻州市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726 

    

        

    

    

                                  忻州市知识产权(专利)领域 

  严重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发保字〔20195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忻州市辖区内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该主体实施者为法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实施者为非法人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该主体实施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其本人。 

  二、联合惩戒的范围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重复侵权行为。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或作出行政决定,认定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侵权行为。 

  ()不依法执行行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以及阻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的行为视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后,自列入之日起满3年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视为存在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挂靠行为。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17年第75号)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提供虚假文件行为。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虚假证明文件的,视为提供虛假文件行为。 

  以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确定。 

  三、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从重处罚违法行为。 

  2、取消进入中国(山西)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专利快速授权确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3、取消推荐申报各级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资格取消推荐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4、取消申报各级知识产权公共项目的资格。 

  5、在进行专利申请时,不予享受专利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等优惠措施。 

  6、将严重失信企业及个人信息通过知识产权局门户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1、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对政府性资金申请从严审核,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实施单位: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各县(市、区)政府) 

  2、限制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实施单位:市发改委、市人社局、市工信局) 

  3、依法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单位:市财政局) 

  4、失信情况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互联网征信系统。(实施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 

  5、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实施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山西银保监局忻州分局) 

  6、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实施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 

  7、作为在同一时段内认定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保障性住房等保障对象,以及复核其救助保障资格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市民政局、市住建局、市医保局) 

  8、对严重失信责任主体,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 

  9、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新闻出版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 

  10、加强对严重失信主体进出货物监管,一定期限内禁止严重失信主体生产、销售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11、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单位:忻州海关) 

  12、办理海关相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布控查验、统计监督核査或后续稽查。(实施单位:忻州海关) 

  13、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限制国有草原占地审批;限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市发改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 

  14、限制申报科技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记入科研信用记录。(实施单位:市科技局) 

  15、限制因专利违法被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发布广告正在发布的,应立即予以暂停。(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16、从严审核失信当事人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申请。(实施单位:市工信局) 

  17、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等有关部门) 

  18、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市中院、市交通运输局、民航、铁路等有关单位) 

  19、限制取得表彰奖励,已取得的表彰奖励按相关政策,依程序予以撤销。(实施单位:市人社局及相关部门) 

  20、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单位:市委编办)。 

  2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市委网信办) 

  四、联合惩戒的实施程序 

  严重失信者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信息由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由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汇总,提交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黑名单”应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其列入结果和提出异议的途径等内容。拟列入知识产权(专利)“黑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认为其列入结果有误的,可以在收到列入结果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入;核实无误的,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经审核认定的“黑名单”,经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署同意后,在5个工作日内在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布,同步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失信联合惩戒部门提供,同时向省知识产权局报备。 

  相关部门收到联合惩戒“黑名单”后,根据管理权限和本实施细则约定的惩戒措施对其实施惩戒。对于从知识产权(专利)领域“黑名单”中撤销的单位或个人,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五、信用惩戒动态管理 

  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黑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期限为二年,自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计算,联合惩戒期限期满后自动解除,法律法规对惩戒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名单”联合惩戒对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主体退出“黑名单”: 

  (一)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将相关主体从“黑名单”中删除; 

  (二)按照《山西省失信主体信用信息修复实施细则》规定,通过主动修复并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同意,在有效期届满前可提前退出;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六、其他 

  本实施细则印发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