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8-25 大 中 小 来源:信用监管科
各县(区、市)市场局,开发区分局,五台山风景区市场局,市局各科室,市综合执法队:
现将《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3日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的市场监管工作,以信用赋能市场监管,提升重点领域监管效能,构建长效治本监管机制,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方案》(省市监发〔2021〕164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目标,按照省局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将信用监管作为贯穿各业务领域和业务环节的基础性工作、系统性工程和重要着力点,以市场监管重点领域为切入点,组织实施信用监管示范工程,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协同性和规范化水平,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守住社会安全底线,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持续打造“无差别、无障碍、无后顾之忧”“可预期、可信赖、可发展”的营商环境,服务我市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当前市场监管的重点领域,通过信用监管有效举措,推动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共治格局,着力解决重点领域监管的突出问题。
聚焦信用监管。坚持“管行业就要管信用、管业务就要管信用”,充分发挥信用基础性作用,推动信用与重点领域监管深度融合,加强协同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严格规范执法。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推进重点领域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信用监管,健全工作程序,规范实施企业信息公示、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促进公平公正监管。
监管服务并重。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推进监管规则、标准、过程、结果等依法公开,让监管执法在阳光下运行,推进监管与服务相互结合、相互促进,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
信用风险+智慧监管。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善重点领域信用记录、信用档案,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全面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三)工作目标
以“小切口”推动“大监管”,以食品、特种设备等生产企业监管为切入点,推进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市场监管重点领域信用监管,不断完善企业信息公示、信用承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举措,形成行之有效的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工作机制和模式,提升监管效能。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市场监管其他领域信用监管工作。
二、组织领导
(四)成立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工作专班
组 长: 范为国 副局长
成 员: 办公室、信用科、法规科、食品生产科、食品经营科、医疗器械科、药品科、化妆品科、食品协调科、特设科、质量监管科、广告科、宣传和信息科、抽检科、认证科、综合执法队等机构负责人。
工作专班主要负责贯彻落实省局和市委、市政府关于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工作的部署要求,统筹协调全市市场监管部门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工作,研究制定相关制度和措施,指导推动全市系统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工作。工作专班由组长负总责,统一协调指挥,对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解,并组织召集专班成员研究、部署、推动工作,确保工作任务如期完成、落地见效。
三、实施清单管理,强化重点领域企业信息归集公示
(五)全面归集公示重点领域企业信息
各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根据省局公布的重点领域企业清单和市局《市场监管重点领域企业信息归集公示事项清单(第一版)》(见附件2),将重点领域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含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下同)结果等信息,依法依规及时归集到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行政许可信息请指导、配合同级审批部门及时归集)。树立“公示即监管”的理念,坚持“公示为原则、不公示为例外”,除涉及个人隐私、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外,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涉企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重点领域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应全面公示,充分运用社会力量约束企业违法失信行为。(牵头单位:食品生产科、特设科,配合单位:食品经营科、食品协调科、广告科、质量监管科、综合执法队等重点领域监管执法办案机构、信用科、宣传和信息科、各县(区、市)局,完成时限:2021年底前完成当年重点领域企业信息归集,2022年10月底前拓展归集信息范围)
四、强化事前防范,建立“信用承诺”制度
(六)积极推进信用承诺
积极配合同级审批部门,推动“承诺制”改革,在企业登记注册、行政审批、信用修复等环节开展信用承诺,强化企业信用意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在核查、日常监管中发现企业承诺不实的,应及时抄告、移送同级审批部门撤销许可或予以行政处罚,同时纳入信用记录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根据重点领域监管需要,按照总局、省局的工作机制和格式文本,探索建立企业信用承诺制度,引导企业通过公示系统主动公示信用承诺,强化信用约束、社会监督。(牵头单位:信用科、食品生产科、特设科,配合单位:食品经营科、食品协调科、质量监管科、宣传和信息科、各县(区、市)局,完成时限:待总局的工作机制和格式文本下发后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长期推进)
五、加强事中监管,推进信用风险分类管理
(七)大力推进信用风险分类管理
食品生产、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监管机构结合本领域、本地区实际,参考总局、省局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型,建立本领域、本地区的重点领域专业模型,不断优化完善指标体系,提高分类的科学性,针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企业,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提高智慧监管能力。(牵头单位:食品生产科、特设科,配合单位:食品经营科、食品协调科、广告科、质量监管科、信用科、办公室、宣传和信息科,完成时限:2021年年底前)
(八)统筹推进重点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区域和行业风险特点,建立市局《市场监管重点监管事项清单(第一版)》(见附件3、4),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等内容,依法依规实行重点监管。在重点监管事项清单之外,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相结合,科学运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双随机抽查的对象和抽查比例、频次等,提高问题发现能力。(牵头单位:食品生产科、特设科,配合单位: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各监管机构,完成时限:8月底前完成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制定,长期推进)
六、加大事后失信惩戒力度,提高重点领域违法成本
(九)加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重点领域监管机构、执法办案机构、信用监管机构建立协同管理工作机制,按照总局建立的统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做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移出、公示和信用修复工作,推进重点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牵头单位:信用科、法规科、市综合执法队,配合单位:市局各监管执法机构、各县(区、市)局,完成时限: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实施后,长期推进)
(十)加大对违法失信企业的约束惩戒
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对违法失信企业实施约束惩戒。完善共享应用机制,主动向审批部门、其他监管部门推送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息,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依托公示系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门户网站,对重点领域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以及严重违法失信的企业,实施集中公示、重点曝光。(牵头单位:信用科、食品生产科、特设科,配合单位:市局各监管执法机构、各(县、区)市局,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十一)依法依规实施信用修复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及信用修复等相关规定,完善重点领域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程序,引导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承担主体责任。对存在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失信等情形的企业,严格适用信用修复条件,提高信用修复门槛,加大失信约束力度。(牵头单位:信用科、食品生产科、特设科、综合执法队,配合单位:市局各监管执法机构、宣传和信息科、各县(区、市)局,完成时限: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长期推进)
七、运用市场力量,发挥信用导向作用
(十二)加强信息共享应用
探索重点领域数据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应用,鼓励第三方数据机构,加强信用信息深度开发利用,引导消费者和企业合作方根据企业信用程度评估消费风险、商业合作风险,切实用市场力量约束企业违法行为。(牵头单位:宣传和信息科、食品生产科、特设科,配合单位:市局各监管执法机构、各县(区、市)局,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十三)发挥市场和社会力量
在重点领域弘扬诚信理念,充分应用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加强诚信理念的宣传和推广。适时发布严重失信典型案例,加大违法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引导公众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社会监督。加强对行业组织的指导,发挥行业信用管理作用,形成多元共治的监管合力。(牵头单位:宣传和信息科、信用科,完成时限:全年推进)
七、组织保障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重要意义,坚持“管行业就要管信用、管业务就要管信用”,主要负责同志要坚决扛起“第一责任”,把这项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按照省局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密切协作配合,以业务职能的有机融合促进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工作。要参照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紧扣重点任务落实,紧盯解决突出问题,制定出台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实化监管措施,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确保各项任务扎实推进、如期完成。(责任单位:市局各监管执法机构、各县(区、市)局,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前完成)
(十五)严格落实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把重点领域信用监管作为当前工作重点,扎实推进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落实。食品生产科、特设科等重点领域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快推进重点领域的信用监管工作;信用科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制定市级信用监管相关制度规范,完善与审批部门的审管联动机制;法规科要做好重点领域归集公示事项、重点监管事项的审核把关工作;执法稽查科要做好重点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案件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案件统计工作;信息中心要做好“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系统”、“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协同监管平台”等智慧监管系统的维护、保障工作;宣传中心要做好市场监管部门信用建设、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宣传工作;各相关科室机构要纵向做好对县(区、市)局业务条线的指导、督促、推进工作,以技术赋能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效能。要适时开展督导检查工作,对工作落实到位、积极作为的予以表扬激励;对推进重点领域信用监管不积极、不作为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任单位:市局各相关科室、各县(区、市)局,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
各级各部门要强化信息化保障工作,加强业务工作与技术的对接,推动重点领域监管系统与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重点领域行政许可、监管执法等信息及时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探索信用监管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推进监管智慧化。要严格落实操作留痕及可追溯机制,规范监管执法流程,促进公正规范监管。要积极做好推广和应用工作,加强信息报送,及时反馈合理化意见建议。(责任单位:市局各监管执法机构、宣传和信息科,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十七)做好宣传培训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片、访谈等多种形式,向市场主体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在重点监管领域弘扬诚信理念,让经营者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措施,加快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共治格局。要加强干部队伍建设,通过集中授课、以干代训、经验交流等方式,加强对重点领域监管干部以及基层监管人员的指导和培训力度,确保全面了解、掌握和使用信用监管制度工具,切实提高监管人员履职能力和水平。(责任单位:宣传和信息科、人事科、市局各监管执法机构、各县(区、市)局,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附件1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管重点领域企业类型清单
(第一版)
序号 |
企业类型 |
1 |
食品生产企业(包括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
2 |
特种设备获证企业(包括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附件2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管重点领域企业信息归集公示事项清单
(第一版)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1 |
行政许可 |
食品(含特殊食品)生产许可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
2 |
行政许可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
3 |
行政许可 |
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
4 |
行政许可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
5 |
抽查检查 |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6 |
抽查检查 |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
7 |
抽查检查 |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8 |
抽查检查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
9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10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11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12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非法拒绝或者拖延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13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
15 |
行政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1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17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1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1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2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21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2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23 |
行政处罚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2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2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2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2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28 |
行政处罚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29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30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3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
3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3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3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3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36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3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38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39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0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1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2 |
行政处罚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3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4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5 |
行政处罚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6 |
行政处罚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7 |
行政处罚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8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49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50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51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52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
53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54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
55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
56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
5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58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
59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从业禁止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60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拒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 |
62 |
行政处罚 |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
63 |
行政处罚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 |
64 |
行政处罚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65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66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67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68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69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70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71 |
行政处罚 |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72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7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7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7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 |
7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77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7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7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
80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81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为,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82 |
行政处罚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8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84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85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86 |
行政处罚 |
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87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8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89 |
行政处罚 |
对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
9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
9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
92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93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94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9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96 |
行政处罚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未如实标明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97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98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9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102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 |
103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第三十条 |
104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 |
105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
106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107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108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109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
110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
111 |
行政处罚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
113 |
行政处罚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 |
114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
115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117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
118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违法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
120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六十四条 |
121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六十四条 |
1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三条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126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
127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
128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
129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
130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
131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
132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
133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
134 |
行政处罚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
135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
136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
140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
141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
142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
143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
144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
14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
147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
148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
149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15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152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
153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
154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 |
155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一条 |
156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附件3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管重点监管事项清单(食品生产)
(第一版)
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对象 |
监管方式 |
监管主体 |
监管措施 |
监管依据 |
1 |
食品生产单位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
食品生产单位 |
现场监督检查 |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1.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2.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3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4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5.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附件4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管重点监管事项清单(特种设备)
(第一版)
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对象 |
监管方式 |
监管主体 |
监管措施 |
监管依据 |
1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监督检查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
现场监督检查 |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市级监管每年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规则》第五条 |
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现场监督检查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现场监督检查 |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每年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
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监督检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现场监督检查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市级监管每年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规则》第七条 |